辽宁海城,38岁女子车祸不幸离世,留下134万赔偿金。但她未成年的儿子将外公外婆告上法庭,要求多分钱,理由是“我是家里男孩,以后用钱地方多”。 但操办女儿后事的老两口痛心拒绝,认为自己晚年丧女,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处理丧事亦付出诸多心血,均分已是顾念亲情。另外外孙也已单独拿了抚养费。 昔日的祖孙对簿公堂,如果他是“孙子”,不是“外孙”,结果是否会有不同? 海城市公路上,程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夜色中,他的车与高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猛烈碰撞。 除了车辆严重损坏,车内的乘客,时年38岁的张某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然而,伤势过重,五个小时后的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员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高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经核算,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1万余元、丧葬费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为其父母和儿子李某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万余元。 然而,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笔“特别款项。一份4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原来,程某作为驾驶员,曾为自己车辆上的驾乘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这份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因此需要支付40万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这笔钱该给谁?怎么分?成了最大的悬念。 下面,看一下法院的判决。 法院首先明确了赔偿责任,承保对方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货车负次要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程某承担。程某需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其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在40万元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程某本人承担。 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这些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鉴于三位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判决三人平均分配。 对于那40万元意外险保险金,法院认为其性质是用于履行程某赔偿责任的“责任财产”,因此判决按照程某对每位继承人应负的赔偿数额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作为专项费用,分别判给了被扶养人张某父母和儿子李某本人。 按照这个方案计算下来,由于程某对两位老人的应赔总额高于对未成年人李某的应赔总额,因此在分配40万保险金时,两位老人分得的比例更高,导致李某最终获得的总赔偿额少于其外公外婆。 一审判决后,未成年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主张40万保险金应视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继承规定,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配,而非按责任比例划分。 对于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李某作为死者未成年的儿子,未来的生活、教育等支出需求更大,在分配时理应获得高于死者父母的份额,请求法院予以倾斜照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0万保险金其法律性质是程某用于赔偿的“责任财产”。因此,其分配必须与程某对各权利人的具体赔偿责任相挂钩,一审按赔偿比例分配的方式正确。李某要求脱离赔偿责任、单独进行“遗产式”平均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应多分?法院首先认可死亡赔偿金等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也承认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但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李某甲的“特殊照顾”已经通过“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得以实现。该费用是专为保障其未成年期间生活、教育所需而设,已体现了法律的倾斜保护。 最终,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对此,您怎么看? 梳理下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但因这些款项是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性质与遗产相似,故参照适用了本条的分配原则。 因三位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和儿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应当照顾”或“可以多分”的法定情形,故法院按“一般应当均等”原则,判决三方各获1/3份额。 来源: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