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一36岁男子,是体育教师,他在游泳馆浅水区,教7岁的女儿跳水姿势,万万没有想到,男子跳入水中,后颈椎断裂,可女儿太小,根本拉不动他,女儿不知道要呼救,跑回家叫妈妈,等她们返回,救护车已经来了,男子抢救无效死亡,男子表姐认为,弟弟出事16分钟内,没有救生员出现,这是游泳馆的责任!游泳馆负责人:看到他女儿在身边,以为是在闹着玩…… 胡先生是慈溪慈吉小学的体育老师,在同事和学生眼中,他十分优秀。 学校附近,有一所游泳馆,胡先生平时,有去游泳馆锻炼的习惯。 10月18日这天,他带着7岁的女儿一同来到游泳馆里,父女俩玩的开心,胡先生循循善导,教着女儿调整姿势。 在游泳馆的浅水区内,水深仅有1.1米,这样的深度,对成年人来说是十分的安全。 然而,胡先生想教女儿跳水的姿势,便在浅水区进行了跳水动作。 可他万万没有想到,就是这一跳,灾难瞬间降临到了他的身上。 胡先生原本游泳非常的老练,对于跳水,他更是怀有技巧。 谁知不知为何,他在跳入浅水区后,大概是没能掌握好力度,他跳进去之后,颈椎发生了断裂。 胡先生脸部朝下,没了动静,女儿看到,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女儿赶忙来到胡先生身边,她使劲全力,想把爸爸从水里抬起来。 可她毕竟年幼力小,无论怎么使劲,都抬不动爸爸。 孩子并不知道,可以向周围的人求助,也没有喊出大声呼救,她只是用尽全身力气,试图将爸爸从水中拉起。 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12分钟就这样过去,女儿实在无能为力,她惊慌失措,赶忙就往家里跑去。 在女儿心里,只想着赶紧回家叫来妈妈,只有妈妈,才能帮她拉起来爸爸。 可当女儿带着妈妈,返回到游泳馆时,救护车已经在现场了。 胡先生被送进了医院,医生发现,他的颈椎伤的很重。 医生进行了全力的抢救,胡先生在医院救了四五天。 可是,尽管如此,医生已经无力回天,胡先生家属悲痛欲绝,将胡先生接回了家中,此时此刻,胡先生已经去世。 出院小结上写着,胡先生是溺亡,胡先生的表姐邹女士认为,胡先生弟弟出事之后,以及7岁的女儿对他施救,一共16分钟内。 在这期间,游泳馆并没有救生员的出现,如果在胡先生出事之时,救生员能第一时间施救,弟弟就不会溺亡。 可游泳馆工作人员认为,胡先生颈椎受伤严重,在医院治疗四五天没有效果,家人带他出院,这时胡先生已经去世了。 工作人员还说,胡先生肺里并没有积水,他是因为颈椎问题去世的。 并且,胡先生跳水的区域是浅水区,只有1.1米,游泳馆对此也有相关的提醒警示。 游泳馆负责人反对溺亡的说法,说当时胡先生还有生命体征,不然也不会在ICU进行抢救。 负责人表示,胡先生出事的时候,刚好是吃饭时间,游泳馆有3名救生人员。 附近的客人和救生员看到胡先生情况异常,但是看到她女儿在身边,以为父女俩是在闹着玩,就没注意。 负责人还说,水底下憋气五六分钟很正常的。 可谁也没有想到,这是一场生死攸关的意外,胡先生就这么走了,留下7岁的女儿,未来如何,不敢细想。 目前,游泳馆已经把所有相关材料都提交给了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如果最终调查认定游泳馆有责任,他们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会推诿。 10月24日,距离事发已经过去6天,记者就此事展开了进一步采访。 医院工作人员表示,胡先生在ICU接受救治后已经离开医院,其他方面不便再说。 那么,这件事在法律上是怎么认定的呢?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游泳馆作为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设置警示标识,还涵盖危险预防、消除及事后救助的完整链条。 即便场馆声称有浅水区跳水警示,但16分钟内未对“面部朝下不动”的异常状态介入处置,已明显违反救助义务。 救生员以“以为父女闹着玩”为由不作为,不符合“善良管理人”的专业注意标准。 且“水下憋气五六分钟正常”的说法缺乏专业依据,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场馆虽配3名救生员,但未有效履行巡视与应急职责,应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胡先生作为体育教师,应知1.1米浅水区跳水的高度危险,其主动实施危险行为存在一定过失。 但“自甘风险”需以“自愿承担可预见风险”为前提,不能完全免除场馆责任。 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场馆因救援延误存在过错,胡先生自身过失可减轻其责任。 目前,对于胡先生的善后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处理。 并且,当地已经成立专班处置,后续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逝者已逝,望家人节哀,也希望能给人们警示,生命无常,千万珍重! 关注 @王哥说法 多学法律少吃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