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怀化,男子因信任某银行的支行行长,参与了银行的高息资金调剂,累计存入3755

雷雷说趣 2025-11-27 23:46:04

湖南怀化,男子因信任某银行的支行行长,参与了银行的高息资金调剂,累计存入3755万元,月息1分~1.5分。然而令他没想到的是,这名行长竟然利用职权挪走了278名储户的2.2亿存款,其中包含了男子的存款。后行长投案自首,获刑11年,而男子被怀疑是共犯,被审查起诉,但检察院最终认为证据不足,所以没有起诉。期间,男子被要求签署放弃向银行追债的承诺书,但2年后,男子还是决定起诉银行,想要回自己的存款。法院判了!(来源:逐浪新闻) 据悉,李先生是做房地产生意的,禹某是某银行支行的行长。 在2007年的时候,禹某以银行揽储为名,派专人上门收取商户的钱,并且提供代存、代取、转账等业务。李先生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把上千万的资金存入了这家支行。 2003年起,禹某推出了资金内部调剂活动,就是把储户的钱转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月息能够达到1分~1.5分,比普通存款高出了不少。 储户们当时被高利息冲昏了头,且还有银行信用背书,所以没太担心。可谁能想到,禹某却利用储户们的信任,通过手中掌握的储户的银行密码,和柜员偷偷划走了储户们的大量存款。 直到2016年4月份,农商行的另一负责人发现资金被禹某挪用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后经调查,禹某利用职权拿走了278名储户的2.2亿元,李先生被挪走了3755万元,是最高的。 后法院以禹某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责令退赔2.2亿元给银行支行。另外两名同案犯均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 至今那些被挪用的资金,只有部分被退还了,而李先生的本金加利息至今没有任何消息。 无奈之下,李先生只得起诉银行,认为禹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要求银行退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当时法院一审支持了李先生的部分诉请,仅支持了银行退还李先生本金加利息5000多万元。 李先生认为太少了,而银行认为这是禹某的个人行为,代表不了银行,于是双双提起上诉。可没想到,二审竟然发回重审了。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然而发回重审9个月后,李先生突然被警方逮捕归案,警方认为李先生参与了禹某当年挪用资金的行为,所以属于共同犯罪。 在被羁押了10个月后,在2022年5月7日,李先生被要求签署一份承诺函,承认自己和禹某之间属于个人借贷,与银行无关,并放弃通过诉讼向银行追偿的权利。 当时李先生签了协议,检察院就给了一份《不起诉决定书》,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3年6月份,李先生实在不甘心这么多钱都泡汤了,哪怕要回本金也行,于是他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退还3755万元本金。 银行对此辩称李先生明知禹某擅自展开资金调剂业务,且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才向禹某提供个人借款,所以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李先生已经签署承诺书,表示以诉讼形式向银行追讨借款,所以李先生的诉求不该得到支持。 但李先生辩称自己当时在检察院签署承诺书时是被迫的,并不是自愿的,所以想要撤销这份承诺书。 对于李先生的遭遇,有网友表示,挪用2个多亿,才被判11年?这也太轻了吧。 还有网友表示,如果不是出于对银行支行行长的的信任,谁会把钱存银行?这里应该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银行必须还钱。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从这条规定来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才构成善意取得,而李先生是否构成善意无法确定,需要调查他是否有协助禹某挪用资金等行为。 不过,李先生还提到在检察院签署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或者基于重大误解。 法院经审理后,并未发现李先生提交了被检察院胁迫签署承诺书的证据,故未支持被胁迫的主张。至于重大误解,法院认为已经过了时效。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的,撤销权消灭。 也就是说,在签订承诺书以后的1年内,或者重大误解的90天内才可以申请撤销承诺书,超出这个时间,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李先生是在2022年5月7日签署承诺书,2023年6月份起诉的,所以确实超出了时效。 最终,法院以李先生超出撤销合同的时效,以及违反诚信原则为由,驳回了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目前,李先生已经提起了上诉,想要在搏一下。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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