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厘头讹人!”辽宁鞍山,男子在单位上夜班,他到岗称家中有急事需请假,班长批准后

小栗子看法 2026-02-01 19:35:03

“无厘头讹人!”辽宁鞍山,男子在单位上夜班,他到岗称家中有急事需请假,班长批准后离开。谁知,次日凌晨5点,有人发现他在路边死亡。经鉴定为酒精中毒失温而亡。男子家属悲痛欲绝,认为丈夫从离开岗位3个小时后到发现身亡8个小时时间,单位无人员给他或其家人打电话,询问返岗的情况,对男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向单位提出索赔。单位方觉得她无理取闹,他请假了,单位无权干涉他个人活动,亦无管理义务!法院这样判了! 李某在一公司是夜班岗员工,每天都按时上班,2025年年2月的一天傍晚,他又像往常一样,跟妻子打声招呼就去上班了。 当天晚上6点半,刚到岗没多久,他突然找到了班长,语气急切地说要出去办点事,需要请个假。 班长看着他焦急的样子,没多问便给予准假。李某简单收拾了一下,就匆匆离开了单位。 谁也没想到,这一别竟成了永诀。 次日凌晨5点,天还没亮透,寒冷的路边,有人发现了倒在地上的李某,赶紧报警,当民警赶到发现他已没了生命体征。 随后,鉴定机构给出了结论:李某系酒精中毒引发失温身亡。 这个消息像晴天霹雳,砸懵了李某的家人,全家人悲痛欲绝,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 上班前还好好的,怎么突然就没了?他们一直以为他去上班了,再见就天人永搁了呢? 沉浸在巨大悲痛中的家属,越想越难以接受,他们把目光投向了李某的单位。 在他们看来,李某请假后,从离开岗位3个小时起,一直到被发现死亡,整整8个多小时里,单位没有任何人打电话给李某。 也没联系过家属询问情况,更没督促他按时回岗,正是这种“怠于管理”,间接导致了李某的死亡。 如果单位能早点联系,说不定就能及时发现异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家属们心里满是不甘和委屈,他们觉得单位对李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李某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家属的索赔,单位方直喊冤,他们认为李某家属就是无理取闹,李某的死根本沾不上单位一点边! 他们辩称,当时李某到岗后以家中有事请假,双方明确了事假的起止时间是当天18时20分至第二天7时30分,李某是在获准后自行离开单位的。 “员工请假后的私人活动,我们无权干涉,也管不了啊。”单位相关负责人认为李某不存在超时未返岗的情况,自然也就没有要求他返岗或者督促他回岗的必要。 而且,李某请假离岗后去饮酒,这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超出了单位能够预见和管控的范围,单位根本没有对应的管理义务。 《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按流程申请并获批事假18:20至次日7:30,死亡时仍在假期内,不存在“超时未返岗”,单位无“督促回岗”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现行劳动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对事假员工负有持续跟踪、联系的人身监护义务,单位不联系不构成违法。 ​ 单位已履行事假审批的管理职责,对李某离岗后的饮酒、失温等个人行为无法预见、无法管控,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其生命权的主观心态。 ​ 李某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是自身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失温,与单位的批假行为、未联系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位未联系不会直接或间接引发其饮酒、失温的后果。 《民法典》第18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李某死亡属实,但损害系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的个人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 员工请假期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单位不能也不可能对员工的私人生活进行全方位的管控。 即便李某死亡与工作存在关联,其因醉酒导致伤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亦不得认定为工伤。单位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死亡完全发生在事假私人期间,连工伤认定的前提都不满足,侵权赔偿更无依据。 最终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有人觉得,家属告错对象了,应该告酒厂及一起饮酒的人,一起饮酒的人没安全送到家或者通知家属,多少赔些。 有人说,为了杜绝这股敲诈勒索风,就该判敲诈者勒索多少钱就必须处罚多少钱,勒索不足十万者一律三十万罚款起步,罚款以被敲诈者的名义捐给孤儿院和敬老院,一举三得。 对家属的行为,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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