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男子在回收黄金镯子时,给客户支付了23650元,可谁知对方在收了钱后又将黄金镯子拿了回去,还称25.6克的克重不对,怀疑男子的秤有问题。男子坚称秤没有问题,还约了对方去市监局验秤,但对方却爽约了,而且钱也没还。这下男子似乎觉得自己上当了。(来源:都市报道) 今年12月5日11时许,男子吴某按照公司的指派,前往指定地点与一位顾客朱某见面,商谈黄金回收一事。双方见面后,朱某便将一个金镯子交给吴某,吴某则拿在手上观察了一下,认为镯子没什么问题。 随后吴某便拿出了一个电子秤把金镯子称了一下,显示是25.6克。 吴某对朱某解释道,这个金镯子的回收价是971元/克,但在烧制时可能会有0.05的损耗,所以结算的金额肯定不是25.6克,朱某对此表示理解,并在合同上签了字。 之后,吴先生便将23650元转给了朱某,准备回公司报告下情况。谁知这朱某突然说要拍个金镯子的照片给妻子看看,告诉她这个东西已经卖掉了。 吴某对此表示理解,直接把金镯子交给了朱某拍照。可朱某拍完照后,却直接把金镯子揣兜里转身就走。 吴某反应还算快,他立即上前拽住朱某不让其离开,并询问对方是什么意思。朱某表示这个电子秤绝对有问题,实际克重少了3克。 吴某见对方是在怀疑秤的问题,于是立即拿出了砝码,表示可以现场校对,但朱某表示这个砝码也有问题。 见朱某不信,吴某只得拉着朱某一起去了附近的派出所,由民警见证秤没有问题。在派出所内,吴某拿了一张身份证,称重显示是6.54克左右。 吴某表示,正常身份证的重量是6.6克,有点偏差是十分正常的,但朱某还是认为吴某的秤有问题。 后在民警的监督下,吴某表示可以和朱某去市监局验秤,谁知在半路上朱某突然跑了,说临时有事去不了,而那2万多元也没有还。 之后吴某找到记者帮忙联系了朱某。记者询问朱某金镯子原来克重多少,但朱某就是不说,只是说自己的金镯子做过公证,克重肯定是少了3克,而且吴某还把金镯子烧坏了,所以打算去法院解决。 吴某不太想去法院,因为流程走下来太麻烦,而且这一单他就赚100元,所以吴某提出愿意赔偿2000元作为烧坏金镯子的钱。 目前,吴某准备先去市监局验秤,等结果出来后在与朱某协商,而那2万多元仍在朱某手中。 有网友表示,这0.05的损耗也太多了吧,这算下来得1200多元。本来回收黄金就是低价回收,还再扣除1200多元,这是把顾客当冤大头啊。 但也有网友表示,双方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的,既然签了合同就得认啊,而且金镯子不仅不给人家还把人家钱拿了,这显然是违法的。 甚至有网友表示,这和抢劫有什么区别?一个用了暴力,一个用了脑袋。 那从法律角度来讲,朱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朱某作为卖家,吴某作为买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金镯子的售卖价格,以及损耗问题等。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这份《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既然吴某已经交付了2万多元的对价款,那朱某就应当交付黄金镯子。而且金镯子作为动产,已经交付到了吴某手中,那金镯子就是吴某的物品了。 至于朱某认为吴某的秤不对,吴某也拿着秤去派出所当场演示了没有问题,甚至提出拿去市监局做鉴定。在这种前提下,如果朱某还认为秤有问题,大可以一起去市监局对峙。 然而朱某半路逃跑的行为已经说明其自己心虚了,而且记者询问朱某金镯子原克重,朱某也说不清楚。 因此,朱某的行为严格来说已经构成非法侵占。因为在朱某要求拍照给妻子看时,吴某将金镯子交给了朱某,那朱某就成了金镯子的临时保管人员。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然目前朱某的情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如果法院判决下来后,要求朱某归还金镯子,但朱某仍拒不归还的,可以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占罪或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 此外,朱某已经和吴某约好一起去市监局验秤,却中途直接跑了,还要求吴某去法院起诉他才肯还钱,这无疑是给吴某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耗。 《民法典》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一旦此事闹上了法院,朱某不仅要把金镯子归还,还要承担吴某因诉讼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