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庆,一男子与情 人在出租屋发生关 系后突然猝死,而男子本身患有疾病,事发前已连续多日因病就诊。在去世当晚,男子曾突然双腿发软、止不住颤抖,情 人询问是否就医,但他自觉是“感冒后遗症”,表示“扛扛就好”。深夜,情 人发现男子鼾声异常、嘴角流口水且叫不醒,立刻与儿子轮流为其做心肺复苏并拨打120,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男子家属将情 人告上法庭,索赔37万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陈某是一名普通的中年男子,已婚,有家庭。 2023年8月,陈某瞒着妻子,与其他女子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还同居生活。 两人在某小区租了一处房子,作为他们的“爱巢”。 王某知道陈某有妻子,但这段关系还是持续了下去。 生活中,陈某身体并不好,他曾经做过胰腺手术,还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需要长期服药维持。 平时,陈某常抱怨身体不适,比如腹痛、呕吐,甚至咳嗽发烧。 2023年10月19日下午,陈某主动提出与王某发生关 系。 事后,两人还一起外出,到一家证券咨询机构处理事务。 晚上回到家后,王某去洗澡,陈某帮她拿衣服,就在这时,意外发生了,陈某突然双腿发软,止不住地颤抖,整个人几乎站不稳。 王某赶紧问他是不是要去医院,陈某却摇摇头,说:“可能是感冒后遗症,不用去,抗抗就过去了。” 尽管王某知道陈某最近身体很差,但她没有坚持送医。这不是因为她冷漠,而是陈某自己拒绝了。 夜里0点左右,王某听到陈某的鼾声异常,走近一看,发现他侧躺在床上,头耷拉着,嘴角有唾液,眼白外翻。 王某立刻叫醒儿子帮忙,两人轮流对陈某进行心肺复苏,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急救人员赶到后,心电图显示陈某已无生命体征。 尽管医院继续抢救,但最终宣布死亡。 陈某的家属认为,王某与陈某非法同居,导致陈某猝死,王某应承担一定责任。 协商无果,陈某的家属将王某告上法庭,索赔37万元。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在侵权责任中,除了要求有过错外,还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王某与陈某系情 人关系,并非法定的监护或照料关系,法律不能苛求王某像专业医护人员或家属一样,对陈某的健康状况做出精准判断并采取强制措施。 在陈某明确拒绝就医的情况下,王某尊重其意愿,该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的认知中,难以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当陈某鼾声异常、出现明显危象时,王某并未懈怠,她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并立即叫醒儿子共同实施心肺复苏,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这一系列行为表明,王某已尽到了在紧急情况下力所能及的、合理的救助义务。 同时,经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陈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的行为与陈某心脏病的发作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没有医学证据表明事发当日下午两人发生关系的行为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必然因素,该行为本身属于成年人之间的自愿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他明知自己曾接受胰腺手术、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且在事发前多日持续出现腹痛、呕吐、咳嗽、发烧、乏力等严重症状,并多次前往诊所输液。 在此情况下,陈某仍自行将腿部颤抖等危险征兆判断为“感冒后遗症”,并拒绝前往正规医院进行诊疗,其自身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王某在事发前后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王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就陈某的死亡本身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进一步指出,王某在明知陈某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保持婚外关系并共同居住,该行为破坏了他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而王某与陈某的非法同居关系,直接伤害了陈某的合法配偶,其作为无过错方,在丈夫因婚外情事件猝死于他处后,不仅承受了丧亲之痛,更遭受了因丈夫背叛所带来的名誉受损、情感羞 辱和精神打击。 陈某的配偶这种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范畴。 法院认为,正是王某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给陈某的原生家庭带来了难以弥合的精神创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向程某的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