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已婚男子与情人同居期间与情人发生矛盾,而后见情人离开,与他人入住酒店,酒后和朋友赶到酒店,从酒店前台处骗取到情人所在房间的房卡,进入情人所在的房间后,对情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强行拍摄了一张情人仅着内衣裤照片。事后悲剧了,被控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男子不服,认为自己无罪,理由是与女方系情侣关系,酒店房间不属于“住宅”。法院这样判!(裁判文书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已婚男子蒋某婚内不甘寂寞与女子段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2年前,蒋某与段某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随后,段某离开同居居所与他人入住一酒店。 段某入住酒店的第3天,蒋某得知段某与他人入住酒店后,恼羞成怒,伙同朋友酒后乘车赶到酒店。 到了酒店后,蒋某从酒店前台处骗取了段某所在房间的房卡,而后未经段某同意,刷卡进入段某所在的房间内,在房间内辱骂、殴打段某,摔坏了段某的手机并拍摄了一张段某仅着内衣裤照片。 等蒋某等人离开后,段某报警,案发。 当天晚上段某前往医院就医,后经鉴定头部、颈部、体表损伤均为轻微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段某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警方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蒋某立案,而后移送检方审查起诉。 检方提起公诉的同时,段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蒋某进行赔偿。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认为自己在酒店内被蒋某侵害,酒店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将酒店列为被告,要求酒店给予一定的赔偿。 法庭上,面对检方的控诉,蒋某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第一、与段某系情侣关系,有权进入段某租住的酒店房间,不具有非法性。 第二、段某租住的酒店房间并非用于长期稳定居住,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中的“住宅”的范畴。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蒋某、酒店与段某达成一致协议,各自赔偿段某5000元。其中酒店当场支付给段某5000元,蒋某当场委托自己的姐姐代自己履行时,段某书面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与段某虽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蒋某当日进入段某居住房间,并未经段某或承租人同意,系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房卡,具有进入的“非法性”。 段某将酒店房间用于暂时居住,是为生活租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对象。 综上,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蒋某拘役5个月。 一审判决后,蒋某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蒋某认为一审法院将租住的酒店房间扩大解释为住宅继而适用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对蒋某定罪处罚,突破刑法规定的法益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害的法益是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从这个意义上看,供他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包括私人住房、营业性的旅馆、等供人租住的客房都应视为住宅。处所大小、居住时间长短、是否为居住者所有等因素不影响住宅的性质。段某和蒋某同居期间发生矛盾,段某出走住进涉案酒店多日,涉案酒店房间已成为其临时生活的场所,应视为住宅。 蒋某未经段某同意强行侵入,且对段某肆意打骂羞辱,拍照并损毁财物,严重侵犯段某生活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最终驳回了裁定驳回了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山西长治,已婚男子与情人同居期间与情人发生矛盾,而后见情人离开,与他人入住酒店,
律安说法
2025-10-22 18:3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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