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为阻小偷盗窃,持棍拦阻误击小偷头部致死,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这样判。
(案例来源:沈阳中院)
家住沈阳农村的吴大爷是个热心正直的人,村里谁家大事小事,都热心帮助,左邻右里都关系不错。
事发这天,他正在家里拾掇,突从隔壁传来一阵玻璃被打碎的声音。
不寻常的声音使他走出来查看,发现有人打碎邻居家窗玻璃窜入房内,明显是入室偷盗。
吴大爷想到自己一人可能应付不了,于是他迅速喊来另一邻居胡某一起来抓小偷。
二人拿起木棒,悄悄来到邻居家被破碎的窗边,一眼瞧见一男子(郭某)正翻箱倒柜,更确信小偷无疑。
二人大声呵斥,小偷郭某被突如其来的声音吓住,慌张不已。环顾片刻,准备从破窗处“突围”逃跑。
此时吴大爷手持木棒守着窗户,胡某打电话报警。就在这个时,小偷郭某突然准备破窗逃离。
说时迟那时快,吴大爷朝着窗内挥动手中木棒,过程中木棒打到其头部。
郭某应声倒地,吴大爷和胡某进去查看,发现郭某已没有意识,他们紧急拨打急救电话,但郭某还是不治身亡。
经鉴定,郭某死因是此前做过开颅手术,颅骨缺失部分,而吴大爷木棒正好击打到该处,导致死亡。
鉴于此,吴大爷和胡某二人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立案。侦查结束后,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吴大爷和胡某非常委屈,自己为不让邻居财产遭受侵害,为了抓小偷,没被认定见义勇为,还被认定犯罪。
再说,如果小偷郭某如果不试图冲逃,他们也不会使用“反击”手段,完全是正当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吴大爷和胡某二人虽然是抓小偷,但是小偷郭某并没有对二人实施人身侵害,吴大爷二人使用了超过必要限度的暴力手段,致使郭某受伤身亡。
因此,对于二人使用暴力手段时存在放任伤害发生的故意,属于故意伤害。
对于吴大爷二人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呢?
(1)有人说吴大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按照《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因此,要认定正当防卫,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手段不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形式上看,前三个要件都看似符合,但手段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只有在面对暴力杀人、抢劫等严重不法行为时,才可以使用“无限防卫”。本案中明显不满足无限防卫的条件。
根据规定,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
(2)有人则认为既然是防卫过当,基于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但故意伤害罪首先最关键的一点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这种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即刻意专门追求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但放任结果发生。
从本案来看,吴大爷二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当然没有要追求给郭某造成伤害的这种故意,他们是为了防止郭某逃离,故而采取一些防止行为。
因此,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
(3)第三种意见认为吴大爷二人行为存在过失致人死亡。
所谓过失指的是:
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
或者是已经预见可能造成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吴大爷二人当然应当预见也能够遇见木棍对着郭某挥舞击打,极可能打伤郭某,特别是击打头部。
即便郭某没有做过手术,普通人头顶被暴力击打也可能导致死亡结果。
因此,吴大爷二人存在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
(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认为吴大爷二人行为存在故意,即便是有抓小偷的正当目的,但在实施行为时,明显过当,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属于故意伤害罪。
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大爷有期徒刑三年,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
吴大爷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另组合议庭,审理认定:吴大爷的行为没有“故意”的成分,但作为正常人,应当知道木棍击打头顶的危险性,故存在过失。
因此认定吴大爷二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但考虑到二人是出于抓小偷的目的,同时郭某的死亡虽然是吴大爷击打导致,但本身身体疾病也是原因力之一。
最终综合审议决定:吴大爷构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考虑到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胡某则不构成犯罪。
应该说二审法院判决综合考虑了犯罪事实,特别是法律正义价值追求。
既要公正评判行为属性,同时也要考虑行为目的和鼓励正确价值。
对于吴大爷的行为,客观评价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失犯罪,但综合情节,不予处罚更为合适。
应当说这样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
对此,你怎么看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