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条主义要不得!湖北武汉,多年前张女士唯一的女儿离世,张女士因太过伤心,委托亲戚替她签字买了一块合墓。现在张女士想和女儿合葬,墓园却说,必须当年帮张女士签字的亲戚过来才行,可张女士因琐事和亲戚闹翻了,亲戚根本不愿意出面。张女士气哭了:我就想将来能和我女儿葬在一起,怎么就这么难? 据浪涨新闻报道,张女士的年纪一年比一年大,身体也一年不如一年,担心以后身后事安排不周,张女士便提前做起了打算。 早在很多年前,张女士有个独生女儿,对于这个女儿,张女士是疼在了心坎里,可她们母女缘分不深,多年前,女儿因病离世了。 独女离世,张女士深受打击,伤心之下,她甚至一度连走路、吃饭都做不到。 张女士虽然悲痛,但女儿的后事拖不得,张女士只好委托了一个亲戚,出面替她和某墓园签订了墓地买卖合同。 当时,张女士想的是,既然活着的时候,她们母女相伴时间短,等之后她老了,就要和女儿长长久久沉眠在一起。 因此,张女士就让亲戚直接买了一座合墓。 多年过去,张女士觉得自己说不定哪天睡过去就醒不来了,于是就想提前确认并办理和女儿的那个合墓的使用权。 可让张女士没想到是,墓园却拒绝了她,理由是,当年和他们签字买墓地的是张女士的亲戚,办理使用权确认手续,也需要那个签字人来办。 可问题是,早些年间,张女士的家庭关系发生了变故,那个亲戚和张女士早不来往了,也不愿意为张女士出面。 张女士好话说尽,甚至拿出了当年买墓地的付款记录,证明墓地确实是自己买的,但墓园就一句话,他们是按章程办事,签字人不来,他们就办不了。 和女儿合葬在一起,已经成了张女士最后的愿望,这个愿望不能达成,张女士就无法合眼。 张女士没办法,只好起诉墓园,要求确认她对合墓依法享有使用权。 那么,本案从法律角度应该如何看?张女士能否如愿拿到合墓使用权? 张女士在女儿离世后,因太过悲痛,委托亲戚与墓园签订墓地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具体来讲就是,亲戚受张女士委托签订合同,亲戚的行为后果应由张女士承担。 也就是说,虽然合同上是亲戚签字,但实际购买主体是张女士。 张女士提供的付款记录,进一步证明了她是实际出资人,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 因此,张女士是合墓购买行为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不管亲戚出不出面,张女士都可以办理合墓使用确认手续。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虽然当年是亲戚签的字,但真正的合同目的,是张女士为自己和女儿买合墓,而且,张女士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 墓园以当年签字人是亲戚,办理使用权确认手续,也需该签字人来办,并以此为由拒绝张女士办理手续。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墓园章程属于格式条款,但墓园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张女士不产生效力,墓园不能仅依据章程,拒绝张女士的合理诉求。 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多年委托亲戚办理合墓购买手续,这是张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合同合法有效。 但是,张女士作为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有权享有该合墓的相关权益。 而且,张女士购买合墓是为了实现与女儿合葬的合理愿望,这一诉求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墓园仅以内部规定限制剥夺张女士的权利,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背了张女士和女儿合葬的初衷。 最终,一审判张女士享有合墓的使用权,判决生效后,墓园已主动安排人上门,为张女士办理了手续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