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莞,一女子在18年前去医院检查身体,诊断结果显示艾 滋 病 病毒检测呈阳性。不料,女子在6年后却堕 落成为失 足女,在一间月租300元的出租屋里,与陌生男子发生 关系,收取了30元,还不用安 全 套。刚完成交易,警方例行巡查将两人抓获,发现女子携带病毒。事后,女子被检察院以传播性 病罪提起公诉。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在2007年,林梅(化名)才20多岁,生活本应充满希望,却因一次体检结果彻底改变,她被确诊为HIV-1抗体阳性,这意味着她携带了艾 滋 病 病毒,这是一种严重的传播疾病,一旦感染,会严重影响免疫系统,甚至危及生命。 事实上,林梅清楚地知道这个事实,因为她在某县艾滋病性病皮肤病防治中心接受了专业的诊断和告知,医生强调了她需要采取防护措施,避免传播给他人。 然而,生活并不总是按计划进行。林梅来自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经济条件拮据。她没有稳定的工作,加上对疾病的恐惧,她逐渐陷入困境。 六年后,也就是2013年9月5日,一个平凡的下午,林梅与一名男子张强(化名),在出租屋里相遇。 张强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平时在建筑工地干活,生活简单而孤独。 两人通过简单的交谈,商定进行一次交易,嫖 资为30元。这个价格低得可怜,反映了林梅生活的窘迫。 交易过程中,林梅没有坚持使用安 全 套,张强也没有提出要求。 不久后,他们在出租屋被巡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了异常,随即介入调查。 林梅和张强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询问。林梅没有隐瞒,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她的HIV阳性状态和这次交易。 随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林梅进行了检验,确认她的HIV-1抗体依然呈阳性。 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在审查起诉后,认定林梅构成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林梅低着头,声音低沉地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她解释说,自己是因为经济压力才走上这条路,但她没有试图为自己的过错开脱。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仔细核对了证据,包括林梅2007年的确诊记录、2013年的交易细节和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 病卖 淫、嫖 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院指出,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该罪名旨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严重xing病的扩散,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刑法条文在列举“梅毒、淋病”之后使用了“等”字,这表明其并未穷尽所有严重xing病,而是为其他具有严重危害性的xing病留出了解释空间。 而从疾病的医学危害性来看,艾 滋 病毒会破坏人体的免疫系统,导致患者因免疫功能衰竭而引发各种机会性感染和恶性肿 瘤,目前尚无法治愈,病死率比较高,其危害程度远超过梅毒、淋病等传统疾病。 因此,无论是从疾病的致命性、传染性还是对公共健康的危害程度而言,艾滋病都完全符合“严重xing病”的特征。 而司法实践中,结合卫生部颁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长期形成的司法共识,将艾滋病纳入“严重xing病”范畴,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共卫生利益的。 法院认定,林梅所患的艾滋病,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严重xing病”。 此外,林梅早于2007年1月,即案发六年前,已在某县艾滋病性病皮肤病防治中心被确诊为HIV-1抗体阳性。 林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均稳定供述其知晓自身的感染状况,她承认在确诊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曾对其进行了告知和健康教育,其明确知晓艾滋病的严重性及主要通过xing接触、血液和母婴途径传播。 基于以上证据,法院认为,林梅在2007年确诊之时,就已具备了“明知”的前提,在事隔六年后实施本案MY行为时,其“明知”状态是持续存在的,具有主观故意。 关键是,林梅与张强经商议,约定以人民币30元作为嫖 资,在林梅的出租屋内发生关 系。此过程中,双方未使用安 全 套,该行为完成后,二人被巡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这说明,林梅和张强的行为就是典型的MY/PC行为。 上述事实有林梅的供述、证人张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不过,林梅归案后,能够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酌定对林梅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林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外,张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行为属于治安违法,依法可以对其处以拘留及罚款处罚。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