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阳,一名59岁的王大妈因日常牛粪处理问题,私自将牛粪倒进村头的鱼塘,结果不慎滑入水中溺亡。家属认为塘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67万余元。虽然鱼塘周围竖有警示牌,但最终法院判决塘主仍需赔偿部分费用,判决结果引发了社会的热议。 王大妈是辽阳某村的居民,家中养牛。由于每天产生大量牛粪,王大妈为了解决这项繁重的家务工作,决定将牛粪倒进村头的一个私人承包的鱼塘。这个鱼塘周围竖立着显眼的警示牌,内容包括“禁止野浴钓鱼”、“禁止倾倒垃圾”以及“小心危险”等警告。王大妈当时并未顾及这些警告标识,出于“方便”的心理,她决定趁塘主不注意时将牛粪倒入水塘。 第二天清晨,王大妈推着满车牛粪前往鱼塘。然而,由于路面湿滑,她在接近鱼塘的边缘时失足跌入水中。尽管她拼命呼救,但鱼塘周围较为偏远,且天色尚早,周围的村民都未起床,结果导致王大妈溺亡。事故发生后,王大妈的丈夫和儿子非常悲痛,并在处理完后事后找到了塘主,要求赔偿。 王大妈的家属认为,鱼塘虽然设置了警示牌,但由于鱼塘周围没有设置围挡或其他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导致了王大妈的溺亡。家属因此要求塘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67万余元。 面对家属的赔偿请求,塘主感到非常困惑并表示,鱼塘周围已经设置了多块警示牌,明确标示“禁止野浴”和“禁止倾倒垃圾”。这些警示牌已能告知过路人塘区的危险性。此外,塘主还指出,这个鱼塘位置偏僻,周围并没有其他村民经常出入,自己作为私人承包者,已经尽了合理的警示义务,且并未对王大妈的行为进行诱导或放任。因此,他认为责任应完全由王大妈个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大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知道鱼塘可能存在的危险性,特别是多次出现的警示牌清楚表明该区域有一定的风险。尽管如此,王大妈为了方便,不顾警示,决定将牛粪倒入水塘,最终导致溺亡。可以说,王大妈在这一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 在法律上,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疏忽”,即王大妈未能合理评估鱼塘边缘的危险性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她在非公用场所擅自操作,忽视警告标识,这种行为与她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从这一点看,王大妈的行为应当为溺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涉案的鱼塘为私人承包,且远离村民常活动的区域,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塘主并不具备像公共场所经营者那样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塘主已经在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这已经符合了合理的警示义务。尽管王大妈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法院在审理时认定,塘主仍需承担部分责任。通过调查发现,鱼塘附近的土质较为松散,且塘边坡度陡峭,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尽管塘主设置了警示牌,但其并未采取足够措施去加强对周围环境的管理,例如设置围挡等安全设施。这意味着塘主未能完全消除或避免潜在的风险,导致王大妈未能充分意识到鱼塘的危险性。 最终,法院判定塘主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王大妈家属19万余元。法院认为,塘主虽然已尽到一些警示义务,但在鱼塘的实际管理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疏忽,未能对风险进行有效隔离和防范。因此,塘主需要对王大妈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 塘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已在周围设立了警示牌,并已尽到警告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二审法院认为,塘主仅仅依靠设立警示牌作为免责依据是不充分的,考虑到鱼塘位置的特殊性以及周围环境的管理问题,塘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了塘主的上诉请求。 这一判决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一方面,部分舆论认为,王大妈的溺亡完全是她个人的过失,塘主已尽到警示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鱼塘周围的管理存在疏忽,塘主应承担一定责任。这一判决在法律上表明,责任的划分并非简单地依据一方的行为来决定,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包括事发场所的性质、双方的过错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辽宁辽阳,一大妈为图方便,无视警告,将自家的牛粪倒进别人家的鱼塘,结果不慎失足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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